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二),及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於110年7月20日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同年10月8日第152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足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依上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惟本件聲請遲於113年8月1日始提出,顯已逾越6個月之法定期限,依上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