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遭社區總幹事等人設計,致其區分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為執行給付管理費而查封,乃對社區總幹事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5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杜撰事實,並以偏袒、造假之理由作為聲請人敗訴之依據,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卻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未提出違法具體內容等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二者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財產權及訴訟權,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主觀見解,即逕謂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