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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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94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817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12月18日
  • 聲請人
  • 黃峯清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解釋。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4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1年度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高院101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高院113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因其等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定應執行刑,僅空泛規定刑期之上限及下限,未設具體量刑標準,不區分輕重罪,一律以30年為應執行刑之上限;又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數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造成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逾30年;且未規範聲請人對科刑及併合處罰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另系爭裁定一至五實質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見解,使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後所犯數罪,無法與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故系爭裁定一至五、系爭規定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亦應予變更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至三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均未提起,是系爭裁定一至三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四、關於持系爭裁定四、五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至三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請求重新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新北地檢否准後,聲請人對新北地檢否准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四以系爭附件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已經法院作成系爭裁定一至三而確定,依聲請人主張之定刑基準,並無顯得獲更有利之結果,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無許再行任意主張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等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五認系爭裁定四已就聲請人之主張敘明裁酌理由,且系爭裁定一至三酌定之應執行刑,已各為相當之恤刑,難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認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等理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聲請意旨所陳,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五為確定終局裁定。
      
    • (二)經查:1.未經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例並未經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停止適用,是系爭判例之效力係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尚非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規範,是聲請人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法院於形成裁判法律見解時,如援用效力相當於最高法院裁判之系爭判例,使其構成裁判法律見解之一部,則應於裁判憲法審查時併予審酌。2.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對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五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五違憲,尚難認對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五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五、另系爭解釋雖涉及系爭規定,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系爭規定因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應予變更部分,尚與前揭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所未合。
      
    • 六、綜上,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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