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931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832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12月16日
  • 聲請人
  • 王千瑜
  • 案由
    • 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9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與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4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第59條等裁判及法規範,均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113年10月21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另聲請意旨就憲法審查庭之系爭裁定部分所陳,係對該裁定聲明不服,亦與上開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核俱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