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持干擾器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認有等值紙鈔或硬幣投入而進行兌幣,使聲請人因而獲取財物之行為,分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同年度簡上字第4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同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等刑事判決(下依序分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四、五),判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確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六),判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確定。上開各案,聲請人係以相同犯罪手法獲取財物,論罪法條竟有不同認定,已不利於聲請人,有違憲法保障之公平正義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60條第5、6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分別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同年8月7日及同年6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此等部分均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本件聲請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四至六部分,聲請意旨僅指摘各判決論罪法條不同,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未具體敘明各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