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109年度憲二字第123號、109年度憲二字第360號及110年度憲二字第218號之案件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下併稱系爭決議),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830號、112年審裁字第31號、112年審裁字第1556號及113年審裁字第438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均有牴觸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疑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之決議,並無得為聲明不服之規定,是聲請意旨執系爭決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於法無據,非憲法法庭之審理範圍,且系爭決議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另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核係就憲法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39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