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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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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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914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67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12月16日
  • 聲請人
  • 何家慶
  • 案由
    •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區分肇事逃逸之情節輕重,一律規定吊銷肇事者駕駛執照,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未慮及聲請人肇事情節輕微,於車禍當時有確認他人已叫救護車,且見受害人並無生命危險而離開車禍現場,適用系爭規定駁回其訴,嚴重影響其外送員之工作,亦違背憲法上開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難認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已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性及聲請人之行為符合系爭規定「肇事」、「逃逸」等要件論述甚詳。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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