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審裁字第923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终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第3號,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故系爭判決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呂太郎
蔡宗珍
朱富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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