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聲請人不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准許假釋,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乃檢附歷審判決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裁定函影本,就系爭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憲法解釋狀」,雖謂檢附歷審判決書影本等,惟並未檢附或敘明據以聲請憲法解釋之確定終局裁判。嗣經本庭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係提出108年6月10日○○○○○○○○○○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內部檢視表(下稱系爭內部檢視表),該表所列判決書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是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持系爭內部檢視表及系爭判決一至三,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持系爭內部檢視表聲請部分:
查系爭內部檢視表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關於持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部分:
查系爭判決一至三均屬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之確定判決,並係分別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聲請人之行為所為論罪科刑之刑事判決,均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至三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