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關於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同條第1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自屬違憲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