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警察執法應受民眾監督,而非錯誤執法遭到民眾批評就以訴訟對付民眾,反要求民眾賠償,系爭判決一及二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權利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本案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況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已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向本庭提出聲請,是聲請人縱使對該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亦已逾期。
四、又查系爭判決二固屬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稱之用盡審級救濟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