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審裁字第872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查系爭判決固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終裁判,惟該判決業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呂太郎
蔡宗珍
朱富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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