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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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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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865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845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11月28日
  • 聲請人
  • 丁致良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漏繕臺中簡易庭;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又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書「參」之「三、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之立場及見解」項下,述及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44號、112年審裁字第1036號及第1687號裁定違憲等語,惟綜觀整體聲請意旨,尚難認上開憲法法庭裁定屬聲請人據以聲請審查之裁判。況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39條規定參照),其亦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人民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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