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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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85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659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10月24日
  • 聲請人
  • 謝宗憲
  • 案由
    •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及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3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及113年6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曾為交通裁決事件,分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提起上訴及抗告,分別經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三以上訴不合法、抗告無理由駁回,且均不得抗告而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曾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經系爭裁定四移送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嗣系爭裁定五以不合法駁回,惟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五提起抗告而未抗告,系爭裁定五即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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