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單純爭執法院對聲請人委任律師費用是否符合系爭規定,其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