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73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