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下稱系爭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及第53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是聲請人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末查,依憲訴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觀之,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例均非屬法規範,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縱寬認聲請人有對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確定終局裁定亦未援用系爭大法庭裁定及系爭判例,聲請人自無從對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