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本項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其所陳,聲請意旨係就其遭「解雇」之處置程序合理性之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何一法規範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