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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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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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833號
  • 原分案號
  • 112年度憲審字第16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10月23日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 案由
    •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聲請人已提出確信違憲之論證,且聲請人就其審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仍得以合憲解釋之方式予以適用,難謂對系爭規定已達違憲之合理確信。本庭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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