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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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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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819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616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10月22日
  • 聲請人
  • 張子涵
  • 案由
    • 聲請人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請上字第432號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請上字第114號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書、105年度請再字第4號檢察官聲請書等文件(下併稱系爭文件),有採納虛偽證言為依據、應鑑定而未鑑定之事項或未調查相關鑑定報告之情事,爰聲請憲法審查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一至五及系爭文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先予敘明。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一、二、三之當事人;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五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並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末查,系爭文件並非裁判。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執系爭判決一至五及系爭文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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