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第三審上訴所主張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前,未為其他替代解僱之措施,即遽予終止勞動契約一節,逕以雇主確有虧損及業務緊縮等情,終止勞動契約未違最後手段性原則為由,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未究明雇主未採減少虧損或協商減薪等替代方案,已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判決所持系爭規定之適用須恪遵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見解相悖,顯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所保障工作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僅單純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