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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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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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767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749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10月14日
  • 聲請人
  • 張淑晶
  • 案由
    •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不受理。
      
    • 二、關於言詞辯論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身分無法對外聯繫,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仍以其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而駁回其上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及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違憲應予廢棄,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認其因受刑人身分無法自由行使訴訟權,而系爭裁定未就此予以審酌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仍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核其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見解,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而具有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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