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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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791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581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10月17日
  • 聲請人
  •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劉仲希、王笙灃、劉思妤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聲請再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87號、第588號、第596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12年度台聲字第632號、第63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47號、第448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二)、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定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16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次按,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明定,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
      
    • (一)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定一牴觸憲法,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尚難認已具體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該裁定至遲於112年8月11日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憲法法庭於113年7月12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三,該裁定至遲於109年7月13日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既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屬憲訴法明文不得聲請之事項。
      
    • (四)關於系爭執行命令部分,因該命令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 (五)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書第5頁及於同年月15日復提出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陳報書第6頁,提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5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21日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30日裁定,經核有補正必要,爰以113年8月7日憲法法庭113年度憲民字第58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命補正裁定並於同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憲法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僅具狀陳報「茲撤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515號裁定之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對其餘裁定則未有任何陳述,是關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21日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裁定,於期間內補正。
      
    • 四、綜上,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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