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性别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補充。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人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爭執法院適用新舊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等疑義。(二)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客觀上究有如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之處。(三)補充憲法法庭判決部分,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項係規定變更判決之聲請要件,其係以宣告未違憲法規範之憲法法庭判決為標的,本件據以聲請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並非宣告未違憲之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與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憲法法庭判決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