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犯48件竊盜案件,經分別起訴、審判,致被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顯然過重,乃向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認上開二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該案件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案件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係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所陳,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