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6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法條文義與立法目的及法體系不符,致一般受規範者難以預見,亦無法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將臺中市政府與聲請人間工業區開發契約認定屬委任契約,且解釋適用系爭規定,將系爭條例之適用限於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等情形,有牴觸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疑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就系爭規定規範意旨之主觀意見,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害,並主張其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工業區開發契約非屬委任契約,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