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下分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下同)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6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一及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欲據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次查,聲請人曾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113年審裁字第116號裁定不受理,其復於113年9月5日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上開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