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審裁字第772號
本件不受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06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為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憲法法庭於113年7月29日始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7日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張瓊文
蔡宗珍
朱富美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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