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21號、第23號、第24號、第29號、第3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33號、聲字第49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6號、第148號、第149號、第169號、第172號、第317號及第318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法規範不當過度剝削經濟弱勢人民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4款至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系爭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及「申請程序律師」,惟查該申請於法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此部分之申請即失所依附,已無審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