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戶籍地門牌編釘錯誤,設籍地址未裝釘制式門牌供識別,無大門出入口亦無法設立信箱,致聲請人未收受檢察官刑事執行指揮關於傳喚、拘提與通緝之歷次司法文書,從而該等司法文書之送達均不合法。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將聲請人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故認確定終局裁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撤銷假釋之處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並附帶聲請救濟期間之回復原狀,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抗告均予駁回後,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以聲請人已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同意聲請人申請回復原狀而受理,並以復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另以假釋撤銷不當為由,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非為適法;以及聲請人雖認檢察官執行殘刑時所為之傳喚、拘提,因其戶籍址之門牌編釘錯誤而屬違法,惟檢察官執行殘刑時所為傳喚、拘提,為指揮執行前之受刑人之保全行為,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本身有無不當之問題等為由,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已經確定終局裁定認與聲請人所聲明異議事項無關之傳喚等司法文書是否合法送達一事,再行爭議,即逕謂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