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認聲請人構成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未合,且悖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立法真意,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身體自由權、第15條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判決違憲,應廢棄發回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