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陳清奇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聲請人王惠民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聲請人李瑞忠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憲法訴訟法第53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未能諭知就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之案件有溯及適用之救濟條款,不符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第7條之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併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變更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訴法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四、查:(一)聲請人陳清奇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人王惠民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三)聲請人李瑞忠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五、經核,三位聲請人之各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皆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已逾越聲請之法定期限,而應予不受理,則關於就系爭規定所併為變更或補充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依上述憲訴法第42條規定,亦因於法有所未合而不得聲請。
六、綜上,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