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將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列入處罰,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契約自由權,進而牴觸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3(下稱系爭規定三),將違反系爭規定一者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9款並列於相同之裁罰標準,顯然係對不同事物為相同對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甚明。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既屬違憲,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應受違憲宣告;又縱認系爭規定一至三未牴觸憲法,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針對系爭規定一之解釋適用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認系爭規定一至三不應將貯存、販賣「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予以處罰而泛稱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害,並因而逕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應受違憲宣告,既未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至三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或悖離憲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