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誤植為113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第29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7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或明確性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二及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