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刑事判決(下分別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23條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之違憲疑義,爰就系爭判決一經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不利部分,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又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7號、105號、10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有罪部分撤銷後自為判決且定應執行刑,並駁回部分上訴。聲請人不服,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再經系爭判決二將系爭判決一關於其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2、3、11至13、附表四、六、八(有罪部分)及附表五編號1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部分,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5、附表二編號1、4至10、14至17、附表三、附表五編號2,及附表七部分為聲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及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