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聲請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5年以內故意再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分別論以加重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定。聲請人發監執行後,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違法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加重其刑為由,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以其異議均係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之累犯認定有所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故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應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