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第29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275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及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上開部分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