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年度台覆字第3號決議書、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110年度律懲再字第1號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110年度台覆再字第2號決議書及112年度律懲再字第1號決議書(下併稱系爭決議書),及其所適用之律師法第26條、第81條第1款至第7款、第91條、第92條、第94條、第96條、第10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1條、律師懲戒規則第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牴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第5號、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有違反民主國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言論、著作及出版自由、集會、秘密通訊自由、集會及結社自由、平等權、隱私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請願、訴願及訴訟權、選舉及被選舉權等權利;上述系爭決議書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見解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統一見解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85條第6款所明定。而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決議書無效,並未具體指摘系爭決議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敘明系爭決議書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於適用何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即逕謂系爭決議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憲並聲請統一見解,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