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之意旨,將本件原因案件繫屬司法院之釋憲期間,計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再審之訴提起之5年法定期限,因而認定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人認系爭裁定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並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作成,並於同年7月3日送達,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