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事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異議所為,法官評議時未具理由及訴訟費用不應由聲請人負擔等主張,以合議庭法官於評議簿「各員意見」欄表示「同意」,已符合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評議簿記載意見之規定,及聲請人為敗訴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認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惟系爭規定一就法官於評議簿僅記載結論而未說明理由是否合法一節,尚欠明確;另聲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遭法院駁回,是否屬系爭規定二所指「當事人」亦不明確。是上開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二均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徒執聲請人個人主觀上對系爭規定一、二之疑慮,指摘法院關於適用法律之見解違憲,顯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