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73條、第275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明確性、權力分立、法律優位、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比例原則、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5條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之解釋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