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請求判決(解釋)原因案件(即自訴案件)被告之行為,是否屬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及第310條所定之行為,並請求判決(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之自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默認原審違法裁定之不法而駁回其抗告,是否違法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惟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二就原因案件事實等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