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規定法官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之上、下限,而對於應如何衡量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行為人責任之輕重、防止侵害之可能性、行為人壽命之長短、事後矯正行為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以為其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度高低之依據,均付之闕如,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裁定一及二所持見解與系爭規定二之規範意旨相悖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使聲請人所受責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12年6月,二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聲請人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士檢卓執庚110執聲他313字第1109027400號函復礙難准許,聲請人乃為此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一認聲請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聲請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裁定一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二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又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僅泛言系爭裁定二關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係為維護裁判安定性,卻侵害受責罰顯不相當之聲請人,依法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救濟之權利等語,核均僅係對於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