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判

首頁 > 解釋及裁判 > 裁判 > 程序裁定
:::
:::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71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319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9月30日
  • 聲請人
  • 鍾文智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案件公告
  • 主文
    • 一、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實體裁定或判決,其所持見解,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公平審判原則,且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法定迴避事由與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聲請迴避事由應有不同之判斷標準,顯係在未有正當、合理之理由下予以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為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9、3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認受命法官曾參與第一審多次之審理程序,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並作成第一審裁定聲請人具保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及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裁定,客觀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定「參與前審裁判」應為迴避之事由,故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法官迴避。前開法官迴避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50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嗣後抗告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 (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甚或言詞辯論程序,惟並未參與該案裁判之作成,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蓋裁判係法院或法官對於特定爭議事項所為的決定,經對外宣示或送達而生效,不僅對於為裁判者產生自縛力,更對受裁判者產生形式上拘束力,如裁判確定更具實體確定力及執行力,不僅拘束個案當事人,更可能產生拘束所有人之對世效力。從而,法官雖曾參與前審裁判之部分程序,不論是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的證據調查或言詞辯論程序,只要對外並未作出裁判本身,自無受其對外決定拘束之可能,而無傷及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可言,此所以立法者限定必須參與「裁判」始構成應迴避之理。至法官於參與程序中,如有其他訴訟上指揮或有影響裁判作成相關之行為,是否足以引發外觀上裁判不公之聯想,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個案裁量迴避事由。而本案之「前審」既為第一審實體裁判,則本案受命法官並未參與,縱其曾參與作成第一審證據調查程序或強制處分等裁定,難謂有因而對本案可能產生不公之情,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應迴避事由等理由,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官迴避相關規定所為區分法官自行迴避與個案裁量迴避事由之論斷,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 案件公告
  • 言詞辯論
  • 言詞辯論影音
  • 說明會
  • 說明會影音
  • 宣示判決影音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