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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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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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718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259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9月30日
  • 聲請人
  • 案由
    • 聲請人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為大學兼任助理教授,經訴訟官司符合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條第3項第1款法學助理教授資格,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113年度上字第27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未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上開憲訴法之規定,而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聲請人誤植為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1款),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及駁回上訴。2、確定終局裁定一未等待聲請人補齊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直接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認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一、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1.查確定終局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裁定一,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見上開聲請意旨1部分);又聲請人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見上開聲請意旨2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2.就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聲請人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二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見上開聲請意旨1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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