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8號、第9號、第14號、第16號、第19號、第20號、第22號、第24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號、第86號、第91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法規範,違反人民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訴訟權,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4款至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及其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及「申請程序律師」,惟查該申請於法無據,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此部分之申請即失所依附,已無審查之必要,爰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