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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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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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3年審裁字第693號
  • 原分案號
  • 113年度憲民字第658號
  • 裁定日期
  • 113年09月23日
  • 聲請人
  • 施老安(兼張本武等24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 案由
    •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第1943號、113年審裁字第381號、第553號裁定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主張略以:
      
    • (一)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第1943號、113年審裁字第381號及第553號裁定(下併稱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於適用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程序上對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時點,有認事用法不一之違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法規保留事項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條件成就確定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有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關於持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請部分:
      
    •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系爭憲法法庭審查庭裁定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 三、關於持系爭判決聲請部分:
      
    •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 (二)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經查,系爭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8月13日始收受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 四、綜上所述,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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