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57條及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294條第1項、第46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則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另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查憲法法庭係先後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108年10月24日及111年6月13日收受本件釋憲聲請書,且系爭判決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
四、查聲請人已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12年10月17日非因執行死刑而死亡。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要係就死刑是否違憲予以爭議,而具一身專屬性,尚無從命承受訴訟;是關於聲請人之聲請,即因聲請人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於法不合。
五、綜上,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