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死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訴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則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另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26條之1死刑部分、第33條第1款規定及變更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第476號解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暨暫時處分,本庭另行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