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僅立法目的非屬正當,又未考量其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較輕微之手段,即驟然剝奪刑事訴訟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過度限制刑事訴訟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致刑事審判程序無從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3條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變更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第476號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本庭另行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附此敘明。